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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MOS控某,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普利茅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L.曼克,执行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和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美盛公司是第(略)号“美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核定使用在肥料、磷酸盐等商品上。第(略)号“美盛嘉吉”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氮肥、肥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王某。第(略)号“嘉吉”商标于1996年8月19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学肥料,注册人为嘉吉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美盛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1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美盛嘉吉”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25日,经登记备案,美盛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MOS控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但在文字构成上不同,争议商标为“美盛嘉吉”,其中的“美盛”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即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化肥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两者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王某曾经许可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并获得了一些荣誉,但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由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故其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对本案的结论不产生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是适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混淆,王某与MOS控某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因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另外,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比引证商标高,不应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MOS控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由汉字“美盛”构成,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份)等商品上。注册人为美盛公司,注册号为(略)。

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6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由汉字“美盛嘉吉”构成,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制剂;磷肥(肥料)等。注册人为王某,注册号为(略)。

另查明,“嘉吉”商标于1996年8月19日提出申请,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由汉字“嘉吉”构成,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商品上。注册人为嘉吉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美盛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王某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其与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里分局做出的徐工商九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东工商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打印件,2008年至2009年进行企业和品牌宣传的费用发票,美盛嘉吉化肥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已经使用,王某与美盛公司之间亦有商业联系。王某系美盛嘉吉化肥(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王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同时,王某提交的证据已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足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由于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并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且对美盛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经登记备案,美盛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MOS控某。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略)号“嘉吉”商标档案、王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MOS控某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所引用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化肥类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为“美盛嘉吉”,引证商标为“美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使用在化肥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存在着联系,因此,两者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其曾经许可他人使用争议商标并获得了一些荣誉,但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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