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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秦某、郑某、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死者秦某才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秦某、郑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18时40分,原告刘某爱人秦某才骑摩托行至白牛乡X村部时,与被告王某乙停放在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秦某才当场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抚慰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秦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秦某才已死亡。

第三组证据: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已丧失劳动能力。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

第五组证据: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王某乙没有投商业险。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所有的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长期在出事地点停放,且停放地点不是主路,对方逆向行驶,没有驾证。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对第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示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系合法取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相关材料,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18时40分,原告刘某爱人秦某才骑摩托行至白牛乡X村部时,与被告王某乙停放在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秦某才当场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营业货车、营业挂车两份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者母亲郑某生于X年X月X日,有五个子女,其妻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宛新司所(2011)临初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刘某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子秦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x元。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爱人秦某才骑摩托与被告王某乙停放在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秦某才当场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要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5524元/年×20年),被赡养人其母郑某生活费3682元×5年÷5=3682元、其妻刘某3682×20年=x元,死亡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共计x元。因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辆(车头和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秦某、郑某理赔款x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40元,三原告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穆志洋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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