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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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邹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2,2002年2月19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补办结某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原、被告不在一起打工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正月原告了解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谅解了被告的行为,并于2010年4月共同去河北打工,后双方因发生争吵回到高坪,随后被告又一个人外出广东与他人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原告说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纯属捏造,原告是无端猜疑,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2,2002年2月19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补办结某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正月起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它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0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5扇X层半的砖混结某房屋,原、被告因修房所欠债务有借原告弟弟邹某3万元、借原告叔父邹某和2万元、借原告叔父邹某峰2万元、借原告叔父邹某芳2万元、借原告舅舅聂贵山1万元、赊原告舅舅聂秋山红砖货款1.5万元、借原告堂弟邹某辉1万元、借被告朋友彭某文1.5万元、借被告父母5千元、借被告妹妹刘某英1万元、借被告姐姐刘某英5千元、借原告父亲邹某和1万元。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证人聂色桃、曾解贞、邹某1、邹某2、李金娥、聂雪桃、邹某和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小孩邹某1、邹某2由原告邹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邹某1、邹某2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原告邹某抚养邹某1、邹某2期间,被告刘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邹某对被告刘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在寒暑假期间和其它节假日,邹某1、邹某2可以到被告刘某住处小住一段时间,原告邹某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三、共同财产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在隆回县X组的5扇X层半的砖混结某房屋1座赠与给小孩邹某1、邹某2所有,但原告邹某享有永久优先居住权;

四、因修建房屋所欠的所有债务归原告邹某偿还(包括借彭某文的1.5万元由原告邹某负责偿还),其中借被告刘某父母5千元、借被告刘某妹妹刘某英1万元、借被告刘某姐姐刘某英5千元限原告邹某于2011年10月8日前交现金2万元给被告刘某,由被告刘某经手偿还给债权人;

五、原告邹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3千元,此款限2011年10月8日前交给被告刘某;

六、此协议在原告邹某将2.3万元交至六都寨人民法庭时生效,如原告邹某未按期交款,本案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处理;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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