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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斌,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邢斌、被告张某、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X路X号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某驾驶的临运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一五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该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20年护理费共计款x.7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已发生了,我也认可,但原告开始要求赔10万又变成了69万元,差别太大,也太高,作为车主,我承担不了,我要求实事求是合理的赔偿。

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也应由车主自己承担,关于赔偿清单,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的和不应我公司理赔的事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不切合实际,严重超出了请求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张某,安达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2011年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该车辆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南湖X号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临运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1天,经医院诊断为:①胸椎骨折;②腰椎骨折;③全身多发性骨折;④左股骨颈骨折;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需陪护2人(有明显的改动),需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告赵某的伤情经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因原告赵某有截瘫病史20年,肢体残疾二级,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并发给了残疾证书。原告赵某居住Im河区X组X号,并于2010年6月领取残疾人三轮车营运牌照号为x。南湾湖风景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赵某属失地村民,长期在外租房开三轮营运为生。现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为:治疗费x.70元、误工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20年残疾护理)x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方以原告的多项请求过高,有些事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又由本人驾驶,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又负全责,故被告张某在其过错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相关规定之精神,应在被告张某应负赔偿责任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依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伤残等级有伤残鉴定书为凭。原告赵某伤情需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虽有医院证明,因数额较大,且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二次手术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赵某虽系农村X乡X村X村两级证明,属失地农民,长年在城镇租房,靠机动三轮车营运为生,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豫高法发(2006)X号文件,“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某理费每月2000元,计每年x元,共计20年,护理费合计x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既往有截瘫病史20年,但无伤前相关病历资料,现右下肢肌力0级,左足、左小腿肌力0级,左股四头肌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与本次车祸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暂不给予伤残等评定”。依据此说明,本院可以支持两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x.70元;2、误工费,住院81天,全休90天,共计17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款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81天,计款2430元;4、护理费,住院81天,全休90天,另加护理费24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款x元;5、营养费,住院81天,每天10元,计款81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长,请求1000元,可支持1000元;7、财产损失费1595元,原告请求1200元,可支持1200元;8、鉴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8级伤残承担30%,计款x.56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过高,8级伤残,可支持x元为宜。同时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应从中扣除。以上总计款x.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x元和最高赔付限额x元,其中另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额款x元,共计x元。下余款x.26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安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张某应负的赔偿款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款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剩余赔偿款x.26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x元,实际支付x.26元。

三、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应负的赔偿款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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