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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程金洲、孔卫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认识后通过媒人交给被告看家费6000元,同年9月14日又交给被告对月礼6000元,同年农历10月14日举办婚礼,同日又交给被告2000元。婚礼举行后,被告仅在我家居住几天就长期居住在她父母家,拒绝与我同居。2009年2月,被告逼我到外地打工,她在家看管她自己的孩子。我在外地打工时给被告寄回2000元,通过王某某给被告1000元,被告收到钱后,没有告诉我就擅自外出打工,拒绝与我见面。2010年4月6日,我在被告父母的再三恳求下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就不与我见面。我们双方已无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索要的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在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付给被告现金3000元。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一起生活时间较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周家强、王某某、任尚菊的证言,手机信息拍照,汇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发生矛盾,被告在收取原告家庭彩礼后与原告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感情上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方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可以返还彩礼情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其具备退还彩礼条件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000元,因该现金是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给付被告的生活费用,现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人民陪审员孔卫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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