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石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3年5月到(略)某某建材经营部工作,负责该经营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监督与处理,客户的收款和每天指定账户的进账,收款的监督与协助等工作。

2008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利用其为(略)某某建材经营部负责客户的收款和每天指定账户的进账,收款的监督与协助等工作的职务之便,趁该经营部委托其将营业款存入银行之机,将该经营部的营业款x元和货运部的代收款7101元以及从该经营部账户内取出的资金9948元据为己有后外逃。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被害单位(略)某某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赖某签订协议,约定五年内还清其非法占有的单位资金x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赖某、段某、杜某、刘某证言,到案经过,相关账册,银行取款记录,还款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退赔损失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x元,发还被害单位(略)某某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德鹏

代理审判员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