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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长沙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长沙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借款纠纷,被告周某的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另一被告长沙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有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两上诉人均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对管辖权的默认。对其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且本案为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X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贷款方为被上诉人南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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