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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被告人苏某与他人预谋盗窃位于郑州高新区X街河南工业大学新校区南门围墙的铁艺护栏。次日早晨4时左右,二人骑电动三轮车到达盗窃地点后,一起将已经拆卸下的围墙铁艺护栏装到车上,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河南工业大学保安抓获。经鉴定,涉案护栏价值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孙某、汪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并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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