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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风企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第三层C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风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张三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三风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张三疯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文字“张三疯”和图形构成,第(略)号“张三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张三孭”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两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三风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张三疯”来源于原告字号中“三风”的同音字,“疯”有开放、张狂之意,喻指原告所提倡的生动、活跃的经营理念,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卡通形象的猫图案,与中文部分相得益彰。引证商标中的“丰”字与申请商标中的“疯”字含义区别明显,且相关公众均熟知“张三丰”系知名道教武侠人物,这使得两个商标很容易被区分和识别。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二者的图案部分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三风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宠物用小碟、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牙某。(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涂传荣于2006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筷子、盆(碗)、牙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2009年11月5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宠物用小碟、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牙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三风有限公司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牙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有明显区别,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1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三风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张三疯”及卡通猫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张三孭”及黑白纹抽象图形构成,鉴于中文语言环境下,商标图案中的中文部分往往被作为商标的呼叫及认读某式,故其通常构成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中的“张三疯”与引证商标中的“张三孭”相比,二者读某一致、字形相近,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产生商品来源上的联想甚至误认。虽然两商标在图形及个别文字上存在差异,但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明显区分,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张三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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