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陈某某,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古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乙(曾用名高X),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古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业部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古某由被告高某甲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使用期一年,约定利率月息12.2475‰,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4月4日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4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古某、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古某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周伟、闫万里、李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工程建设,期限为12个月,即2007年4月4日到2008年4月4日,利率为月息12.24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使用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伟、闫万里、李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古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古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