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黄XX在漯河市豫鸿公司二楼办公室门口将前来要账的郑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陈某;证人陈某、于XX、谢XX、张XX、李某、苏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损伤照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黄XX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XX考虑免于某事处罚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黄XX在漯河市豫鸿公司二楼办公室门口将前来要账的郑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X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郑某陈某了其被黄XX故意伤害致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于某、李某证言能证实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郑某于2011年8月19日写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很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现撤回对其刑事指控,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某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黄XX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