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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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赵某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原告赵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

本院受理原告张XX、赵某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XX、赵某与被告刘XX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只有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理。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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