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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张某某、郝某乙、郝某丙诉李某某、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生于1942年10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乙,男,生于1992年6月21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丙,女,生于2006年4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男,约28岁,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甲、张某某、郝某乙、郝某丙与被告李某某、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张某某、郝某乙、郝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侯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张某某、郝某乙、郝某丙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的摩托车在镇平境内与原告近亲属郝某恒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某恒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将车出借给无证的人驾驶,有共同过错应与李某某连带赔偿。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关系;2、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及郝某恒死亡的事实;3、镇平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34.54元;4、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郝某甲偏瘫,无劳动能力。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9日18时左右,郝某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军刘沟到华坡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山至卢医公路西198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侯某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某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恒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恒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734.54元。郝某恒父亲郝某甲生于1942年10月2日,郝某恒儿子郝某乙生于1992年6月21日,郝某恒女儿郝某丙生于2006年4月12日,郝某恒兄妹五人。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花费医疗费5734.54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补偿金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原告郝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13年,即3717元/年×13年÷5=9664.2元,原告郝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14年,即3717元/年×14年÷2=x元,原告郝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年计,即3717元/年×1年÷2=1858.5元。由于三原告共同需要扶养的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人均消费支出的总和,故第一年只能按3717元计,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元;以上共计x.84元。以上损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84×30%=x.25元,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综合考虑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x元计算。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25+x=x.25元。由于该摩托车是侯某某所有,该摩托车未经注册机关登记,本不应该上路行驶,且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但被告侯某某仍借用给李某某驾驶,故侯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5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四原告负担414元,被告李某某、侯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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