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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敖某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上列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曲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松桃县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诉讼代表人)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曲明、被上诉人敖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敖某与陈某乙相识并相恋,同年8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2009年1月3日,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乙系陈某甲、吴某之子,与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系同胞兄弟。陈某乙死亡后,敖某带陈某到五被告家处理后事并在此居住。此后,双方为陈某的监护权发生争执,陈某乙借故将陈某抢走并交给陈某甲、吴某抚养,由陈某乙、陈某乙及陈某乙负担陈某的生活费用。另查明:敖某在生产陈某期间,经检验患有乙型肝炎。

原审法院认为:敖某与陈某乙系陈某的监护人,陈某乙死亡后,敖某为陈某的当然监护人。乙型肝炎虽具传染性,但只要原告注意个人卫生和对陈某进行接种疫苗,可防止传染。故对五被告提出敖某患因有乙肝不宜抚养陈某以及陈某在被告处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原告敖某行使陈某的监护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

宣判后,五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谁抚养监护陈某,应看谁最有利于陈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是贵州人,现在深圳暂住,没有固定的住所、工作和经济来源,且患有乙型肝炎,该疾病有很大的传染性,对陈某的健康成长不利。而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抚养陈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敖某答辩称:答辩人系陈某的亲生母亲,是法定的监护人,而上诉人不是。答辩人具有监护能力,亦有条件和能力抚养陈某。答辩人虽患乙肝,但该病是可以治愈和预防的,且陈某已注射了乙肝疫苗,不必担心传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应由谁行使陈某的监护权。陈某不满两岁,属未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陈某乙死亡后,敖某是陈某的唯一监护人,且具有监护能力。敖某虽患有乙型肝炎疾病,并不影响其监护权的行使。同时法律亦明确规定,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才由有监护能力的亲友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担任监护人。因此,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陈某由其抚养监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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