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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肖某丙、曾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对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而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8日下午,耒阳市X村民罗某元(批捕在逃)为阻止本组全体村民对新生煤矿废弃矿石(嘎子)的开发利用,纠集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沈某(均批捕在逃)等人手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冲到嘎子山上,被告人罗某甲在同伙罗某元用刀已将正在嘎子山做事的曾某乙连砍三刀致其倒地后,还对曾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对准备护送曾某乙去医院救治的曹某某进行威胁。随后,罗某甲与罗某元、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沈某等人又用刀将曾某丁砍伤。接着又冲到肖某丙家里,围着肖某丙进行乱砍。曾某乙、曾某丁、肖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曾某乙为轻伤、九级伤残;曾某丁、肖某丙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表示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肖某丙、曾某丁的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强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351.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227.55元,并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肖某丙、曾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到,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同伙持刀随意砍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某甲上诉称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罗某甲在其同伙已将曾某乙砍倒在地后还对曾某乙行拳打脚踢,并对准备救治曾某乙的曹某某进行威胁,还与同伙对曾某丁、肖某丙实施随意乱砍的行为,造成三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曾某乙、曾某丁、肖某辛陈述和伤势、伤残鉴定结论,证人曾某乙林、曾某壬、罗某癸、李某某、曹某某、曾某乙、曹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甲亦供认不讳。罗某甲在对废弃矿石无独立所有权的情况下,为阻止他人开采利用而随意砍打他人的行为方式和手段以及危害结果,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罗某甲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判决是正确的。故罗某甲提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琛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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