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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视渠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查明,2009年6月23日影片《追影》获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放的电审故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出品单位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为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版权声明,确认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影片《追影》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某北京视渠公司签订了《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北京视渠公司享有“以网吧、饭某、宾馆等局域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著作权授权书附件授权的影片中包括涉案影片《追影》。

2009年11月1日,经原某北京视渠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市X区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来到呼和浩特市网民部落网吧进行了网络证据公证保全,并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了(2009)呼回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某北京视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网吧的电脑并点击桌面上的“网民部落影院”图标,在该页面影片搜索栏输入《追影》,点击页面上的《追影》出现影片的详细信息,再点击《追影》即弹出播放窗口开始播放,对上述点击进入的页面进行截屏后粘贴到文档,上传至呼和浩特市X区公证处的移动硬盘,并将下载的文件打印后附于公证书中。原某北京视渠公司为此次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350元。

原某判决认为,一、原某依法享有电影《追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放的电审故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来看,《追影》的出品单位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为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赛多贝玛(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出了版权声明,确认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影片《追影》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某视渠时代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等证据显示,原某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追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侵权方进行诉讼的合法授权。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是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原某提供的公证书中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某通过其经营的网民部落网吧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追影》的播放服务。被告张某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某许可,侵犯了原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将依据涉案电影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电影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某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某主张某律师费3000元,其它费用450元,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主张某公证费350元,因该公证书包含该网吧涉嫌侵权的两部影片,而原某只起诉了其中一部,故对原某主张某公证费予以支持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经营的网民部落网吧“网民部落影院”中的电影《追影》。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北京视渠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北京视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75元。四、驳回原某北京视渠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某北京视渠公司负担45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上诉人张某网吧虽使用“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平台”播放涉案影片《追影》,但上诉人与上海翱宏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使用该平台播放影视作品引起的版权纠纷,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且每年向其支付使用费。该公司提供的影片数量巨大,上诉人无法逐一核查每部影片的合法性,且因在前已审查该平台的经营许可证和资质,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视渠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进行合理赔偿。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翱宏网络科技公司与上诉人网吧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的打印件,证明上诉人网吧与该公司有合作关系,涉案影片的版权归该公司所有。

证据二、上海翱宏网络科技公司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该公司杭州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为网吧提供网络文化产品的资质。

证据三、权利人为上海翱宏网络科技公司出具的其它影片授权文件,证明网吧在安装之初已审查过公司的合法性及经营资质,网吧已尽到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北京视渠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即使作为证据使用,因无原某与之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当时未提交,也未说明情况,现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另即使该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其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视渠公司享有涉案影片《追影》在网吧、饭某、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张某未经北京视渠公司许可,在其网吧“网民部落影院”中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北京视渠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未能提交有效新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某判决结合具体案情,依据涉案电影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电影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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