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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高某申请复议(2011)桃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

负责人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青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之夫。

申请复议人高某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定,因高某与肖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10日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涉案标的物已抵押给桃源县信用合作联社的问题,现桃源县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并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对其异议另行处理。据此认为,高某与肖某同为被执行人,并非高某自述的案外人——“他人”,故执行同为被执行人的肖某、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无须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高某所持异议理由及要求撤销(2010)桃民执字第130-3、130-X号执行裁定,解除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查封并终止拍卖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高某称:1、桃源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拍卖房产不当,应当解除上述行为;2、拍卖申请复议人作为收入来源的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房产第1、X层出租门面房,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执行政策,应优先拍卖该栋房屋第X层住房;3、申请执行人拖欠申请复议人x元,现提出执行申请,有落井下石之虞。

本院查明,2002年9月18日,桃源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已注销)就与肖某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一案,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4月29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给付桃源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x.5元,利息x.57元,工程保证金x元,共计x.07元。

200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3)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4)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给付桃源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5376.7元,工程保证金x元,共计x.7元。

2009年12月17日,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0年4月21日,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某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本院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10年,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x.07元及相应利息。桃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肖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2010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肖某之妻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8月10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0年9月15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130-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某所有的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私房X栋,查封肖某所有的位于黄花中路X号的私房X栋。

2010年12月5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130-X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某、高某所有的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二层四间私房,房产证号为: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2011年1月13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拟拍卖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土地价值x元,房屋价值x元,共计(略)元。2011年1月28日,高某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进行评估。2011年2月22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拟拍卖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土地价值x元,房屋价值(略)元,共计(略)元。

2011年,高某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异议人不是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不应执行其财产;2、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但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之前不得处分;3、涉案执行标的物已经抵押给桃源县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7月19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桃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异议人高某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肖某名下有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私房X栋,建筑面积为191.97平方米(桃房权城字第x号)。

高某名下有:1、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私房第1-X层门面(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289.71平方米;2、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的私房第X层住房(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79.5平方米。

再查明,2005年10月13日,肖某向桃源县信用联社贷款(略)元,以其夫妇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005年8月,高某委托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对其位于桃源县X镇X路X号私房第X层(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房地产进行抵押评估,价值为x元。

又查明,2011年3月29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账,确认被执行人肖某共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x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某、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除外。本案查封、拍卖房产的估价为(略)元,而执行标的额虽小于该数额,但因执行标的物已经部分抵押予第三方,且该执行标的物为不可分物,不能拆分处置,故对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拍卖房产不当,应当解除上述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执行法院优先拍卖出租门面房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夫妻名下其他房产为普通住房,其价值均不足以单独清偿执行款项,且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预留必需的居住房屋,故对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优先拍卖出租门面房不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复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欠款的问题,宜另行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桃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高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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