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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贾X),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8日转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中医院三附院门口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数额为18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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