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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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西安市X路世纪金源酒店二楼正在举行婚礼的现场,趁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款全部挥霍,赃物丢弃。

二、2011年5月2日中午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到西安市X路世纪金源酒店三楼正在举行婚礼的现场,趁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某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手机电池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赃款全部挥霍,赃物丢弃。

三、2011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安市X路X烤鸭店,盗窃被害人邱某英国邓禄普牌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佳能数码照相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LG牌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款全部挥霍,赃物丢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2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甲某、邱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光盘、购物发票、被盗物品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盗窃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王某甲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甲某、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过程及被盗物品情况。

2、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乙归案情况。

3、上诉人王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酒店监控录像。

4、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F66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配置电池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x手机价值人民币506元;被盗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x女式包价值人民币700元。

5、被盗物品照片、购物发票。

6、上诉人王某乙供述能够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一年之内实施三次盗窃,盗窃数额累计达7000余元,原审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甲定罪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甄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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