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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法律援助),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7岁。

被告叶某,男,35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书Ny、人民陪审员叶某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叶某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年薪3万,但后来被告要求改变计薪方式,我不同意,于是我于2010年7月22日终止履行协议。我只在被告处预支了3400元,被告未与我结算工资。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尚欠的7429元工资。

被告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工资以年薪算,每年三万……每月最大限额预支1000元”。审理中,原告刘某诉称在被告叶某处已预支了3400元工资及后因被告要求改变计薪方式,双方未达成协议而于2010年7月22日终止了《用工协议》的履行,至今被告尚欠其7429元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用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称的终止履行《用工协议》的时间及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7429元工资,但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毅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人民陪审员叶某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贻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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