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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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修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宋X根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宋X根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宋X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琪,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宋X根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宋X根之子。

宋X琪、宋X豪的法定代理人刘X梅。系二人母亲。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修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聚、常X竹、刘X梅、宋X琪、宋X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5日对被告人周修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周修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周修钢已对原告人在经济上作了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已撤回对周修钢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修钢于2010年12月30日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的滑县X村民宋X根相撞,造成宋X根死亡。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修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宋X根父亲宋X聚,X年X月X日生;母亲常X竹,X年X月X日生;妻子刘X梅,X年X月X日生;女儿宋X琪,X年X月X日生;儿子宋X豪,X年X月X日生。

豫x小型客车于2010年1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修钢供述、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两份、被害人家庭人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修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周修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约定赔偿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宋X根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X聚9206元(3682元×15年÷6人)、常X竹6752元(3682元×11年÷6人)、宋X琪x元(3682元×6年÷2人)、宋X豪x元(3682元×10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正式公布,一审法院不知从何处搜索来一份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采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在法庭辩论结束时,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确定,但尚未正式公布。一审法院依据该确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且该标准与之后正式公布的数据相一致,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依据标准计算,亦无不当。该项费用虽未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单独列项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份额。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不应承担,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修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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