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六、七百元的价格收购路某、杨某乙、赵某盗窃的电线。经查实被盗电线系路某、杨某乙(已判刑)、赵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都里乡X村X排、第八排房屋内盗窃墙内安装的铜芯电线2.5平方型号的368米,4平方型号的515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2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赵某、路某、杨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证明、路某、杨某乙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