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房山区银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四十三岁,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二十九岁,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六十九岁,汉族,原北京市X村丽达租赁站照主,住(略)。
上诉人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认为己方住所地在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王某某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房山区,故王某某起诉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租赁纠纷应由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