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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曾用名吕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付某,男。

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5月11日依原告的申请恢复审理,2011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合法传唤未某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底,被告向我推荐并出售价值8400元的楼门架一套。2009年7月2日承建城郊乡X村胡文善的两层半楼房,工人万连根在楼门架上作业时,吊盘突然断裂,致使万连根坠地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为胸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入院后我支付某金、检查费用花费2万余元,万连根2009年8月10日将我诉至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万连根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由于我购买被告付某的楼门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致使停工多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即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了楼门架的质量问题,并依法进行了现场公证和拍照。因此,被告应对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且被告的门市部无任何经营证照,非法生产、出售三无产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赔偿款x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及法院收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吕某支付某者万连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2009)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附照片6张)1份以及被告付某书写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吕某购买被告付某的楼门架,及楼门架坠落的事实。3、石桥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吕某与吕某立系同一人。

本院依职权对付某之妻齐秀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吕某购买被告付某楼门架是事实,及被告付某经营的门市部无生产楼门架的资质。

被告未某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套价值8400元的楼门架。5月份用该楼门架承建城郊乡X村胡文善的楼房,7月2日工人万连根在楼门架作业时,吊盘突然坠落致使万连根受伤入院,经诊断其胸6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吕某支付某疗费x元。万连根于2009年8月10日将本案原告吕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吕某除已支付某x元外,另支付某连根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万连根申请执行后,双方以吕某再支付x元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加工、生产楼门架无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无相关资质而生产、销售楼门架,原告吕某购买后,在对外承包工程使用时坠落,致使工人万连根受伤,原告吕某因此赔偿万连根经济损失共计x元是事实。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付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购买楼门架时没有查看被告的生产资质及相关合格手续,其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吕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杨某飞

人民陪审员赵某宽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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