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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造纸厂与顺德市龙江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造纸厂(以下简称交通造纸厂),住所地韶关市乳源县X镇。

负责人温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成业、温某辉,均为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龙峰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锋山林场龙峰山白沙咀。

负责人谭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造纸厂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造纸厂的诉讼代理人刘成业、温某辉,被上诉人龙峰厂、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交通造纸厂与龙峰厂于2001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交通造纸厂供纱管纸给龙峰厂,至2002年5月26日,龙峰厂尚欠交通造纸厂货款(略).2元。经交通造纸厂追款未果,遂于2002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峰厂支付货款(略).6元,违约金及利息(略).23元;补偿交通费、住宿费3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龙峰厂是由谭某某个人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造纸厂与龙峰厂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龙峰厂收取交通造纸厂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应负支付责任。因交通造纸厂起诉龙峰厂欠款数额的部份证据龙峰厂不确认,交通造纸厂亦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起诉请求的标的额,故龙峰厂应支付给交通造纸厂的货款数额,应以龙峰厂确认的证据为准,即龙峰厂欠交通造纸厂货款为(略).8元。由于龙峰厂是谭某某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故对龙峰厂欠交通造纸厂的货款,谭某某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因交通造纸厂、龙峰厂在发生买卖关系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付款期限,故对交通造纸厂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由交通造纸厂向龙峰厂主张权利日开始计算(即从2002年10月22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对交通造纸厂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交通造纸厂、龙峰厂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交通造纸厂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龙峰厂提出的要求交通造纸厂开具发票问题,因属于税务部门主管范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峰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造纸厂支付货款(略).8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交通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交通造纸厂负担2304元,龙峰厂负担2286元。

上诉人交通造纸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不认定2002年3月12日和5月26日的两张单(金额共为(略).4元)是错误的。2002年3月12日的结算单,是交通造纸厂聘请的司机彭远南驾车送给龙峰厂的,已由该厂副厂长尹钰珊签收。这有签收单、彭远南的书面证明、尹钰珊的名片等证实。而同年5月26日的结算单,已由该厂财务伟影签收,之前伟影也签收过同样的送货清单且已付款给交通造纸厂,因此,上述两张单所载明的货款,龙峰厂应予支付。由于龙峰厂否认签收人员是其员工,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两人进行调查核实。二、一审对货款的计息时间不妥当。双方曾约定交通造纸厂可赊两车纸给龙峰厂,其余货到付款,中止进货在三个月内付清,超期未付加倍计付利息。本案中,龙峰厂违约,故应计算违约金。由于龙峰厂违约,交通造纸厂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应由龙峰厂承担。三、一审判令谭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由于龙峰厂是由谭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故谭某某对本案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交通造纸厂对其上述陈述要求申请证人彭某南出庭作证。经准许,彭远南出庭作证称其在韶关做运输工作,在2002年3月左右其用(略)车为交通造纸厂运送大捆纸给顺德区龙峰工业区的一间纸厂,当时随货有一式三份结算清单,货到龙峰工业区纸厂后,由该厂一位女员工验收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后送货人即彭远南亦在结算单签名,龙峰厂自留结算单1份,其余两份由彭远南带回交货主保存。后本院出示2002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经彭远南辨认,彭远南确认上面“彭远南”的签名为其所签。

被上诉人龙峰厂、谭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峰厂、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彭远南的陈述,交通造纸厂没有异议,龙峰厂则认为彭远南的陈述不能证明送货给龙峰厂,因为其不知道厂名,也不知道签收的人是谁,即使其陈述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交通造纸厂的主张,另外,该证人与某通造纸厂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彭远南出庭作证能与结算清单、运输签收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峰厂对交通造纸厂提供的编号(略)、(略)、(略)、(略)结算清单没有异议,确认尚欠货款(略).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峰厂对2002年3月12日和2002年5月26日的两份结算单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2002年3月12日的结算单,交通造纸厂的送货司机彭远南已出庭作证,证实结算单的货物已送交龙峰厂,故龙峰厂对该笔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2002年5月26日的结算清单,因龙峰厂不确认签收人伟影为其员工,交通造纸厂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伟影是龙峰厂的职员,故对该结算清单不予确认。因此,龙峰厂欠交通造纸厂货款为上述四张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清单加上2002年3月12日的结算清单,即(略).2元,应予清偿。由于交通造纸厂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赊销的约定,故交通造纸厂上诉请求龙峰厂支付违约金、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龙峰厂是由谭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故谭某某对龙峰厂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交通造纸厂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龙峰厂尚欠货款数额有误,判令谭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顺德市X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造纸厂支付货款(略).2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90元,合计9180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造纸厂负担3940元,顺德市X镇龙峰纸类塑料制品厂、谭某某负担5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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