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年28日签订《辰运决策支持系统委托开发合同》,委托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辰运决策支持系统”的开发,交付原告使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改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脑一台,投资款项3,000元,并报销工作费用1,500元。但至2004年2月29日,被告只是向原告发过一封电子邮件,不涉及软件开发的实际内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交付软件由原告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履行。相反,被告提出无法独立完成开发,需追加资金的要求。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借用电脑;3、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人民币4,500元;4、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合同签定后仅支付被告软件开发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另支付的3,500元是购买其他软件的费用;2、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开发“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的用户需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自行完成了软件开发;3、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已经交付原告开发完成的软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确实已经按约交付了软件,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不涉及软件开发的实际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该软件应达到的技术水平为国内领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投资款人民币3,000元,共分三次支付。原告还提供软件开发所需电脑一台,使用期暂定为60个工作日,使用期届满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交付使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改良。如被告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逾期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项目投资额10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电脑一台,具体配置为:上海华海电脑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HH-C-1.7G、产品串号:NO(略)、17寸纯平、赛扬1.7G、(略)、1.44软盘、30G硬盘、(略)—ROM、5B06机箱、KJ键盘、HH鼠标。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2月原告共分四次交付被告人民币4,500元。被告确认收到人民币4,500元,但认为其中的1,000元为开发“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的费用,其余的1,500元为支付被告的通讯费和交通费,2,000元为被告提供咨询及安装其他软件的费用。2004年2月9日,被告将其开发的“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该电子邮件所载的软件未达到其基本要求,不具备运算、数据的输入和输出等基本功能,无法进行使用。同年2月24日,原告将样本数据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
2004年2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合同催问函》,要求被告在3月3日之前将“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交由原告进行评估,或者全额退款及归还借用电脑。
另查明:原告曾在其公司网站主页上宣传即将推出“辰运决策支持系统”2.0版,该系统是为企业提供数据分析和决策支持解决方案,包括企业决策资源分析平台、市场模块、财务模块、生产模块、事务管理模块共五大模块。
审理中,经本院当庭对被告开发的“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进行勘验,原被告均确认该软件未开发完成,不具备运算和数据输入、输出等基本功能。
以上事实由委托开发合同、付款凭证、合同催问函、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原告公司网站上关于辰运决策支持系统简介及发布的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分三次支付被告软件开发费人民币3,000元,并提供电脑一台,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辩称其仅收到1,000元的软件开发费,其余2,000元是原告支付的技术咨询费和安装其他软件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付款凭单上记载的付款用途均为软件开发费,被告在受款人签收处亲笔签名,且被告未提供其余2,000元系原告支付其他用途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应达到的验收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仅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水平为国内领先,及合同第十条约定该产品能申请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于软件开发合同,当事人对于验收标准约定不明确,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的,应按照本行业常用或者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也未根据合同约定的开发计划和进度开发完成具有基本使用功能的软件。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软件仅仅是一个基本框架,不具备运算和数据输入、输出等基本功能,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符合基本使用功能的软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数额为投资总额100%的违约金。鉴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合同催问函,要求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交付软件进行评估,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基本使用功能的软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以外的1,500元,因该费用并非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年28日签订《辰运决策支持系统委托开发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用的电脑一台;
五、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