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与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往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一七七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三十五岁,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华严北里甲二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四十二岁,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四十岁,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设部勘察院)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部勘察院之委托代理人孙某、翟存柱,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一月,民政建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建设部勘察院将其承包的中国海洋馆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灌注桩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双方某有合同。此后,由于建设部勘察院的原因,多次停工,致使合同被建设部勘察院终止,为此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建设部勘察院负担其拖欠工程款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工程洽商增帐款二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十六万九千六百一十元八角并承担诉讼费用。建设部勘察院辩称,我方某民政建筑公司合同的终止,系其工程进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等原因造成违约所致,其一方某诉之工程款、工程洽商增帐款等均与事实不符,故我方某同意民政建筑公司所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某定合同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建设部勘察院单方某止合同,对民政建筑公司由此对机械役备租赁站及供料商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建设部勘察院应返还民政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将民政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剩余水泥款给付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洽商增帐款以市政合同预算审查处鉴定为依据。据此,判决如下:一、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给付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工程洽商增帐款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冬季施工临时设施费八千七百元,施工现场剩余水泥款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他损失七万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以上共计十九万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建设部勘察院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认定民政建筑公司欠付水泥款十万九千五百六十元,撤销给付民政建筑公司损失费及水泥款。民政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建设部勘察院(甲方)与民政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部勘察院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动物园北侧的中国海洋馆建设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工程分包给民政建筑公司,工期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的十月十八日。工程费以最终实际工作量计算,以合同单位造价结算。该合同第六项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某责按每吨三百三十元的价格,提供给乙方某工用水泥,运到施工现场并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第四款中约定:工程所用钢筋由甲方某应到现场,钢筋单价按三千二百元整计。钢筋料款由甲方某付,从支付乙方某程款中扣除。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海洋馆工程项目负责人孙某书面通知民政建筑公司即日疏散在场施工力量后。民政建筑公司遂即做了人员和机械的撤场工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建设部勘察院将终止合同通知书正式交民政建筑公司。至此,双方某同履行终止。民政建筑公司在撤场时,现场留有水泥六十七点五吨。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双方某认,建设部勘察院应给付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款七十一万二千百七十一元,实际给付了七十万元,尚欠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民政建筑公司冬季施工建造砖外墙临时设施费五千元。采暖设备费三千二百元,购煤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八千七百元。经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合同预算审查处对工程洽商造价鉴定,民政建筑公司机械台班误工费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七十米给水管费用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水泥、砼损失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误工人员工资,基本工资每日十六点八六元,若发生不正常停工,产生施工人员生产效率降低,应予考虑按每月二十至二十五元进行补偿。民政建筑公司实际误工为一千九百三十一点五个工日。另查,在建设部勘察院与民政建筑公司终止合同后,直接影响了民政建筑公司与机械租赁站及砂石供应商的合同履行,造成民政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共计七万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双方某水泥款及民政建筑公司所诉损失赔偿同题各执一词,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某签订的中国海洋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合同,工程洽商造价鉴定书,海淀区海颐经营公司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部勘察院与民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被终止的原因系建设部勘察院的行为所致。故建设部勘察院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民政建筑公司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双方某争之水泥款一节,依双方某订的合同约定,不能证实民政建筑公司欠付建设部勘察院水泥款,建设部勘察院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故建设部勘察院所持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负担一千五百元(以上双方某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一分,由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四角一分(已交纳),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负担五千五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一分,由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