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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杨某丙、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杨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

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丙、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兴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在郑某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所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向同样自东向西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多处骨折。事发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x.3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杨某丙驾驶证及豫x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郑某市骨科医院病历一套;4、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5、门诊及住院发票各一张;6、宋爱琴出具的收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郑某平出具的收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人事劳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9、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张;11、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赔偿项目、金额是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计算得来,而我不认可该伤残鉴定结论书,我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垫付费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金额共计7186.60元。

被告兴业担保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当由出借人承担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将车辆借给杨某丙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所以我们不应该被列为被告。

被告兴业担保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兴业担保均不予质证。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杨某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3、4,被告杨某丙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且认为其在探望原告郑某时,看到病房门牌为“上肢科”,而该院上肢科的一位主治医师与原告郑某系邻居关系,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某下肢受伤,原告郑某应住在下肢科。因被告杨某丙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某丙提出原告郑某应提供每日清单以佐证每日的用药均与事故有关,因原告郑某提交的该证据目的是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丙对此如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郑某的何种治疗、何种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而被告杨某丙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杨某丙认为该收据显示的护某期间是在原告郑某出院以后,而对于本案,原告郑某的护某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未能提供其出院后确需护某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杨某丙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8,被告杨某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某未能提供工资表与该份证明的内容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郑某以此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不予确认。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9、10,被告杨某丙认为该鉴定系原告郑某单方委托,未经被告方参与,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1,被告杨某丙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赔偿。结合原告郑某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某和被告兴业担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11时51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郑某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步行行走(自行车载张梦瑶)时,双方相碰,致使原告郑某受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2011年5月24日,原告郑某入住郑某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原告为左三踝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右挠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支付门诊费用424.50元,支付住院费x.30元,其中5000元住院费为被告杨某丙垫付。此外,被告杨某丙还为原告郑某垫付门诊费用2186.6元,因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在被告杨某丙手中持有,故原告郑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向被告进行主张。

另查明,1、被告兴业担保是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兴业担保是将该车借与被告杨某丙使用。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16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认为原告郑某于2011年6月1日施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骨折未愈,暂不宜评残,建议骨折愈合后再行伤残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故被告杨某丙应对原告郑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兴业担保作为出借人,因出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借用人即本案被告杨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其中5000元是由被告杨某丙先期垫付,原告再次向被告杨某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对其中的x.80元系由原告自己支付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向被告主张x.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故误工费应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45天=2766元。原告要求的护某,被告杨某丙对住院期间的护某4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某,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因原告实际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5天=1350元,营某应为10元/天×45天=4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评残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80元、误工费2766元、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某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郑某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某450元,共计x.8元中的x元,应由被告兴业担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杨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剩余x.8元,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2766元、护某4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66元,应由被告兴业担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杨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x.8元;

二、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122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某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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