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被告曾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胡某乙诉某告曾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曾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2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2008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高坪镇X组修建了1座X层11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价值14万元;购置了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张席梦思床、1辆摩托车,以上财产价值1.3万元。原告诉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XX由原告抚养成年;价值15.3万元的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某婚事实虚假,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或者调解双方和好。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9月一起在东莞诚丰塑胶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谈恋爱,2003年7月2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曾XX,曾XX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至2008年11月一起在广东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原、被告因不在一起务工,平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春节期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0年春节后,因不在一起务工,双方开始分居持续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7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X层11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婚后共同购置了1台电视机、1张席梦思床、1辆摩托车,但电视机、摩托车已损坏没有价值。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胡某戊、曾某己、刘某、梁某、袁某某的证言、隆回县人民政府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曾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XX由被告曾某丙抚养成年,原告胡某乙交3万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曾某丙管理,此款于2011年6月9日当庭兑现1万元,剩下2万元限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曾XX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曾某丙负担;在被告曾某丙抚养小孩曾XX期间,原告胡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曾某丙对原告胡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曾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自己选择;

三、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曾某丙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曾某丙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座落在隆回县X组的房屋,原告胡某乙应分得的部分归被告曾某丙所有;

四、此协议原告胡某乙付清全部款项时生效;若原告胡某乙未在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此协议不生效;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