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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两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50万元,而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3分9厘计算)。

被告辩称,其确实无法交付房屋,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50万元租金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3分9厘计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解放路宿舍楼门面房两间(依次从东向西第25、26间)出租于原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交清全部租金50万元。租期内双方不得单方降低或提高房租费,违约者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被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租房优先权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50万元。后因该房屋一直由他人使用,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成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徐辉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租金系原告向案外人徐辉的借款,且约定利息按3分9厘计算。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50万元,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租金50万元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利息损失应按3分9厘计算,并提交借条及徐辉证言各一份,因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利息应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支付的租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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