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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包某丙、陈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又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3月11日被撤销),同日被该局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某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某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某,农民,(略)株洲市X村X组X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包某丁,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包某丙、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甲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包某丙及其辩护人包某丁、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钟某伙同贺某某(在逃)先后在株洲市X区盛康大酒店X号房、芦淞区国宾大酒店房间开设赌场12天,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小为300元,最多下注x元,从中抽头渔利40余万元,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包某丙在明知贺国良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资金;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贺国良开设的赌场内帮忙做事,并获得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包某丙退交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退交赃款人民币1000元。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欲帮吴某戊报复与其发生过节的文某某,在株洲县X村错将被害人唐某认成文某某,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在株洲县X村架高电线的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遂上前对被害人田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10年11月5日晚,盛某和文某(均在逃)在株洲市X区感觉在线酒吧与被害人王某庚发生口角,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庚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吴某甲用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庚捅伤。事后,被告人刘某和盛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庚医药费x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庚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钟某、包某丙、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开设用于某行赌博的场所,被告人刘某、包某丙、陈某、吴某甲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刘某、包某丙、陈某、吴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规定;被告人刘某、包某丙、陈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在2010年11月5日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规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钟某、包某丙、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刘某在2008年10月殴打唐某和2009年12月17日殴打田某的行为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的该两次行为不能再作犯罪处罚;3、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钟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甲、钟某均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包某丙是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钟某伙同贺某某(在逃)先后在株洲市X区盛康大酒店X房间、芦淞区国宾大酒店开设赌场12天,召集赌博人员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小为人民币300元,赌注最多为人民币x元,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因贺某某欠其朋友的债务,指使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到贺某某开设的赌场找贺国良还债。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在贺某某的要求下,在赌场内帮贺某某向赌博人员“抽水”及从事服务工作,贺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各支付工资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贺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以自己开的赌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被告人刘某答应后即凑齐现金人民币x元,借给贺某某,并提出每x元要收取300元/天的利息。与此同时,被告人包某丙也在贺某某的安排下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给赌博人员,每x元收取300元/天的利息;同时在贺某某的要求下,在赌场内帮贺某某向赌博人员“抽水”及从事服务工作,被告人包某丙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包某丙退交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退交赃款人民币1000元。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闻知吴某戊在株洲县X乡的华新水泥厂承包某丙工程,遂想讨好吴某戊以便在其手下作事。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得知吴某戊与文某某发生冲突,遂骑车赶到株洲县X村,错将被害人唐某认成文某某,上前即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并用买来的仿“64”式手枪的枪托击打被害人唐某的后脑。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12月17日,被害人田某和彭某、彭某某等人在株洲县X村,为华新水泥厂进行电力安装。下午4时许,吴某戊带着陈某和被告人刘某来到施工地点,以被害人田某所架电线位于某租赁的山地,要求田某停止架设电线,田某未予理睬。被告人刘某见状即上前勒住被害人田某的脖子,并对其进行殴打,彭某、彭某某等人见状想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刘某立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彭某等人不准上前,后被吴某戊劝开。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田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

3、2010年11月5日晚,盛某和文某(均在逃)在株洲市X区“感觉在线”酒吧与被害人王某庚发生口角。盛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其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即与被告人吴某甲一起骑摩托车来到“感觉在线”酒吧。盛某将站在酒吧前坪里的被害人王某庚指给两人看,被告人吴某甲和文某与被害人王某庚发生争吵,后相互打斗,被告人刘某拦住欲上前制止的“感觉在线”酒吧保安,被告人吴某甲在打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被害人王某庚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庚伤情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刘某和盛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庚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庚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钟某、包某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钟某、包某丙、陈某的供述、同案人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自我交待材料、盛康酒店结帐单、被害人唐某、田某、王某庚陈某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吴某戊、文某某、彭某某、王某己、戴某、徐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王某庚、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文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病历记录、收款证明、退赃说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管制刀具收据、执行回执、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包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陈某、吴某甲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钟某、包某丙、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包某丙、陈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在2010年11月5日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钟某、包某丙、陈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2008年10月殴打唐某和2009年12月17日殴打田某的行为,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的该两次行为不能再作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10月殴打唐某和2009年12月17日殴打田某的行为,虽均已处以行政处罚,但后因发现涉嫌犯罪,遂撤销了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人刘某行政拘留已执行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甲、钟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钟某均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包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包某丙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丙、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前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35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包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刘某供犯罪所用的财产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包某丙供犯罪所用的财产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钟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包某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的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没收款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某甲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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