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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与被告苟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X镇X路X—X号居民,现住(略)。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与被告苟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被告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把四原告家在(略)屋基土里的农作物毁坏,其中有树苗几千根、海椒数十根、冬瓜二根、茄子数十根,经北斗村民委员会社长刘世民调解,由被告苟某出面赔偿四原告家人民币200元(三天之内),调解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但时至今日被告苟某仍未兑现当初的调解,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苟某、李某赔偿农作物损失费x元;要求被告苟某、李某赔礼道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苟某、李某辩称,本案原告王某甲系被告苟某的亲生儿子,被告苟某、李某因迁至他处居住,因此将房屋交与王某甲保管,但未将所有权转让,后由于房屋倒塌,原告王某甲等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地基石和堡坎,并在房屋宅基地上种植农作物,后被告苟某、李某拟在该宅基地重建新房,故将原告在其宅基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拔出,因此引起纠纷,考虑到缓解父子关系,被告苟某接受社长刘世民作出的不合理调解;因原告王某甲在2006年因盗窃入狱时通过被告苟某向唐先德借款4000元至今未偿还,使被告苟某饱受精神压力,被告苟某拥有争议房屋不可争议的所有权,故原告方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冯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王某甲的母亲,被告苟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苟某系王某甲的父亲。被告苟某在(略)社自建土木结构住宅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后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在该房屋宅基地里栽种了农作物等若干,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将宅基地里栽种的海椒秧若干、冬瓜秧1窝、茄子秧若干、摇钱树苗30余株(筷子粗,30—40厘米高)拔除。事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将情况告知了社长刘世明,社长刘世明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并通知了李某的丈夫苟某到现场进行调解,经社长刘世明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苟某赔偿王某乙人民币200元。后被告苟某因故未支付王某乙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在被告苟某房屋宅基地里栽种了农作物等若干,虽然该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被告苟某所有,但被告李某将该房屋宅基地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栽种的农作物等拔除的行为不当,对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苟某、李某赔偿农作物损失费x元,因侵权行为人系被告李某,故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经济损失赔偿的主体应为被告李某,被告苟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对其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费为x元的证据,故对其农作物损失费,可酌情主张200元;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要求被告苟某、李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将房屋宅基地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栽种的农作物等拔除的行为仅属不当,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苟某、李某因原告王某甲在2006年因盗窃入狱时通过被告苟某向唐先德借款4000元至今未偿还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苟某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

张某、冯某农作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垫付,被告李某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

人民陪审员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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