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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女石某可。因被告脾气不好,常与原告争执,争强好胜,导致婚后双方关系不好,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小孩及家庭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家里及小孩的生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还长期外出、深夜不归,置原告及家庭不顾。为此原告与被告曾于2010年8月协商离婚,被告也签字同意,但随即被告又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此后,被告就很少回家,很少照顾小孩。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石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石某可生活费7200元至全日制教育完毕止,且以后每年递增生活费240元,石某可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及有效收据双方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还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女石某可,现年2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双方曾于2010年8月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并结婚,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为一些琐事发生了纠纷,系婚姻关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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