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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陈某为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陈某为修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被告的豫x号大货车在原告厂内修理,至2010年5月29日尚欠原告修理配件费用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修理费。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自己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反映了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的豫x号大货车在原告处维修,2010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老彭某乙理厂修理配件费、修理费共9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乙配件费、维修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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