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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事处)、常德市X区城南电器安装队(以下简称城南安装队)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贵,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胜群,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城南电器安装队,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办事处)、常德市X区城南电器安装队(以下简称城南安装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周世贵,被上诉人城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胜群、张某某,被上诉人城南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于2000年受聘于被告城南安装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4月14日,黄某工作时因电线杆断裂击伤头部住院治疗16天。2006年2月,黄某进入常德市德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工作。2008年7月30日德利公司通知其不再上班。黄某要求德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2009年3月13日经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德利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各项费用x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黄某分两次以城南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和以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黄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城南安装队成立于1991年2月20日,主管部门为城南办事处,后因未进行年检,于2008年7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1月3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认定黄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黄某要求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黄某与城南安装队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于2006年2月进入德利公司工作,此时其与城南安装队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终止,黄某迟至2008年12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关于黄某要求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不可缺少的必要前提条件。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黄某受伤后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以工伤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认定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工受伤在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导致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南办事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南安装队答辩称其已于2006年与黄某终止了劳动关系,黄某于2008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黄某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某、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黄某离开城南安装队进入德利公司工作两年多以后,与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就经济补偿、工伤待遇发生的诉争,其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二、黄某的损伤未经工伤认定,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支付相关补偿金是否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于2000年受聘于城南安装队,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2月,黄某进入德利公司工作,应视为黄某与城南安装队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黄某应当在此时间的一年内向城南安装队或者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其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其于2008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工伤认定是法规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也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黄某的损伤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城南办事处、城南安装队支付相关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道万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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