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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3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上诉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向某,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被告顺昌公司与江西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了位于湖南省澧县X镇的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同年6月15日,原告杨某乙经人介绍到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90元一天,每月15日发放。2009年11月11日,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终止了在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木工工作。2010年10月14日,原告杨某乙向某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顺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常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乙与顺昌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某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某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顺昌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杨某乙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一直在澧县X镇的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成果为承建此项目的顺昌公司所接收,原告杨某乙也获得了每日90元的报酬,此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为证。同时,尽管被告顺昌公司主张原告杨某乙未在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作,但其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职工考勤记录,证人王某丙炎亦证实木工流动性很大,且临时工均不会签订合同。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顺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于2009年6月15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顺昌公司不服,以原审采信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认定杨某乙与顺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属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昌公司、被上诉人杨某乙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上诉人顺昌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江西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兴建的湖南省澧县X镇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顺昌公司为完成豪盛国际现代城建设工程任务,专门设立了顺昌公司豪盛国际现代城项目部,并下设八个标段经理部,负责组织各标段的施工。2009年11月11日清晨,被上诉人杨某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码头铺往临澧县X镇方向某驶,当车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某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某来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杨某乙向某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顺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常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常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乙与顺昌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乙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对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进行了询问。王某丙、王某丁证实,被上诉人杨某乙受伤前在豪盛国际现代城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90元,做一天事拿一天的钱,与上诉人顺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杨某乙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本院开庭时经询问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其对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哪个标段经理部上班,该标段经理部经理是谁,被上诉人杨某乙做了多长时间的工,领了多少工资均不清楚。上诉人顺昌公司豪盛国际现代城项目部通过对所属八个标段经理部清查,均未查到被上诉人杨某乙在豪盛国际现代城工地做事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其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顺昌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依据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认定上诉人顺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一审到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除提供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外,未提交上诉人顺昌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虽系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申请询问取得,但该申请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且王某丙、王某丁是否是上诉人顺昌公司的员工,其身份无法认定,故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其对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哪个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经理是谁,被上诉人杨某乙已领多少工资均不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上诉人顺昌公司虽负有提供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凭证的举证义务,但被上诉人杨某乙不能提供其与上诉人顺昌公司豪盛国际现代城项目部哪个标段经理部有用工关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顺昌公司无须承担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乙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顺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飚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某丙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判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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