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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堰),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2年春季,因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X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及原、被告儿子李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3、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02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1、2011年1月17日对被告张某之母赵XX调查笔录一份;

2、2011年1月16日对被告张某之子李X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5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生一男孩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2年春因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5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春因双方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九年。原、被告双方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X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李X本人也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方面考虑,仍应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随原告李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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