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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3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张长久相撞,致杨某乙、张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了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鉴定委托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报告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且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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