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其女朋友赵某某在文星镇X路时代先锋KTV东边巷子内见面,赵某某与梅某等人一同前往,见面后被害人梅某与魏某发生争执,后魏某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梅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伤情构成轻伤。
该院以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在被害人梅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73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再一次性赔偿梅某治疗、营养费用x元,共计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梅某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梅某陈述,证明当时魏某从裤子里抽出刀朝自己的头部砍一刀,背部砍一刀,用手去挡时左手被砍一刀。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应梅某、赵某某的要求前去先锋KTV旁一巷子,梅某上前与一伢子讲话时,打了起来,那个伢子从腰上抽出一把菜刀对梅某就砍,自己连忙上前,将这个伢子按倒在地上,将刀打掉,梅某被砍伤后送医院治疗。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凶器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巡警在现场提取了一把菜刀。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证明魏某就是当时持菜刀砍伤梅某人。5、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梅某伤为锐器所致的全身多处砍创,已构成轻伤。6、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被害人梅某向人民法院书写的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证词。7、被告人魏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支付住院治疗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