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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猥亵儿童案
时间:1998-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信中法刑终字第104号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某xx。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199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某x猥亵儿童一案,于1998年6月20日作出(199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信阳分院检察员涂卫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x某x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x某x趁本组幼女高××(X年X月X日生)到其家玩耍之机,窥视并用手摸高的阴部;同年9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又在家中抠摸前来玩耍的高××的阴部;1998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将高××骗至家中插上房门,在脱高的裤子时,因高哭叫反抗,被告人害怕,将高放走。案发后被告人x某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x某x之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应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x某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高xx、邵x、周xx、方xx等人证言,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所书保证字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某x主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x某x猥亵儿童罪名成立,但其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判对被告人x某x量刑适当,故对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以抠摸方法猥亵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群

代理审判员柴金有

代理审判员周智君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楷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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