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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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抢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张××,女,生于X年X月X日。系邢某×之妻。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

指某辩护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吴××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庆志刚、安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某: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先后在南阳市X镇、鄢陵县X村实施3次抢劫,劫得三星x型号手机、联想E200型手机、摩托罗拉V3型手机3部及现金390元并致被害人邢某×重伤。经鉴定,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61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第三起犯罪我没有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无暴力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因会网友乘车到达鄢陵。4月14日凌晨,吴某窜至鄢陵县X村邢某×建房处,趁邢某×熟睡之机,欲将其一部联想E200型手机偷走,被邢某×发现后,被告人吴某持砖猛击被害人邢某×头部。经鉴定,邢某×双侧颞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硬脑膜外血肿,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重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x.41元、误某4467.36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颅骨修补材料费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4月14日上午,张××报案称,其丈夫邢某×在4月13日晚在自己家建房工地上被人打伤,衣服和手机被抢走。

2、证人张某×、张某×、邢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晚上邢某×在自家新房处受伤及衣物、手机丢失的事实。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抢劫手机号码。

3、证人邢某×(鄢陵县医院急诊科护士)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邢某×被抢救时的受伤情况,病人的额头上有干了的血迹,光反应迟钝,头顶部有少量渗血,CT检查结果是颅骨骨折和颅内出血。

4、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勘(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材料:邢某×家为一处新建二层楼房,座西向东,在南间西墙东放置一张某床,床头处有呕吐物,西北侧床腿处有一块大半截红砖,地面有一碎砖块,断面与大半截红砖吻合。砖块提取。

5、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时间:2010年4月26日

经查:被害人邢某×头面部有多处钝器伤,左颞顶部有一约x头皮下血肿,左眼睑肿胀,左侧顶枕部硬脑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

鉴定结论:被害人邢某×被钝器致伤后,致其硬脑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出现持续性昏迷并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与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6、被害人邢某×陈述,被害人只能记起自己在新房内被小偷殴打,记不起遭受抢劫的过程。

7、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到鄢陵是来会网友的。到鄢陵后大约12点钟我开始上网,先后进入两个网吧,因网友不同意见面,心里比较烦,一直到晚上11点多,从网吧出来。因酒劲上来了,具体咋走的记不清了。我感觉是凌晨2点多了,我走到刚开始第一个网吧的那条路,有一条向右拐的小水泥路。我想着回家的钱不够咋弄,发现路右边有一座刚盖好的楼房,一楼两间,没有安门,窗户也没有装,屋内是水泥地。我想着,刚盖的房子,里边肯定有铁,进去偷点铁卖了。我走到门口发现屋内进门左边有一张某,床是对着窗户放的,床上睡个人,这个人头朝窗户那边睡,被子在身上盖着,床边有一个沙发椅子,椅子搭着上衣和裤子,我从门口进去,我两手拿着他的上衣和裤子走出来到水泥路边上,我搜了搜没有钱,上衣兜里有一包红旗渠烟。我把上衣和裤子扔到水泥路口左边一个推拉门前边。我想着盖房子的肯定有钱,钱肯定是压到枕头底下了。我又拐回去,走到床头,我看见枕头旁边有一部手机,我拿住手机准备走,这人突然坐了起来,我赶紧向右撤了两步,我发现他醒了,便转身要走,我走了大约有两步远,这人拿砖头朝我砸来,砖头砸到我的左腿上,我把砖头拾起来,想吓唬吓唬他,不让他喊。我右手拿着这块砖头走到床右边,这人在床边上站着,脸朝我的方向,身上披着被子,上去用右手抓住我上衣左边,左手握住胸前的被子,头往下低,这人又说了两句啥话,我右手拿砖,左手推他的右胳膊,让他松开,他不松开,便右手拿着砖头从下向上举起砖头向下拍了一下,砖头砸住他了。具体砸住他的哪个部位我也不清楚。这人身子裹住被子滚到地上,脸朝下趴着,这人大喊“来人啊”,两手按着地准备起来,我往后撤了两步,拿着砖头随手扔了过去,砖头砸住这人没有我不知道。

我当时上身穿一件深灰色李宁牌休闲装,里面穿了一件黑色加兰色道道的圆领毛衣,下身穿一件浅蓝色的牛仔裤,脚上穿一双白色“Lee”牌休闲鞋。抢了一部黑色直板联想牌的手机,把手机卖给了社旗县城门口一个手机店。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分五次共卖给自己7部手机。其中有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此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9、证人张某×(被告人吴某的女朋友)证言:我俩是在网上认识的,他说他叫魏浩,在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中午,他来到他租房处,脱下一双白色运动鞋,给我说鞋烂了让扔掉,我就扔到一垃圾堆上了。我们出去吃饭时,他还到一干洗店换了衣服,换下的是一黑色运动上衣和一黑色牛仔裤。在他租房处共有7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是滑盖的银黑色手机,一部是黑色翻盖双屏幕手机等。停了几天,手机不见了。距现在大约十天左右,他带回去了一部黑色联想直板手机和一部黑色翻盖双屏幕手机。

10、指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指某出自己于2010年4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在鄢陵县西关汽车站下车的地点;指某出鄢陵县X路“冲浪人网吧”就是其到达鄢陵后第一次上网的网吧(公安机关提供根据该网吧的录像资料制作的光盘);指某出鄢陵县X街X巷“动感网苑”网吧就是当天第二次上网的网吧;指某出在鄢陵县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指某出购赃人刘××的手机店就是自己销售在鄢陵所抢劫手机的地点;辨认出刘××就是收购自己手机的人。

证人刘××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卖给自己手机的人。

证人张某×辨认出自己的男朋友魏浩就是本案被告人吴某;辨认出串号为(略)的联想手机就是吴某曾经使用过的手机。该手机已被邢某×领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结论:邢某×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

2、鄢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明细单据,邢某×住院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x.41元。

3、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邢某×购买颅骨修补材料花费x元。

(二)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邢某×实施抢劫后,又窜至鄢陵县X村梁某建房处,手持钢筋棍对被害人梁某进行威胁,并将梁某衣服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及20余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述:我于2010年4月14日凌晨大约三点多钟遭人抢劫。那人头发凌乱,还比较脏,看着有点怔,象熬过夜,上身穿一件黑色衣服,象人造革的,里面穿一件杂色圆领毛衣,下身穿一件黑灰裤子。我睁开眼时,见我的头北边站了一个人,他两手各拿一块红砖,左手举着砖,让我蒙住头,这人举着砖头就想往我的头上砸,我吓得赶紧用被子捂住头,这人开始搜我的上衣,搜了之后,把我的上衣扔到我的头上,又开始搜我的裤子,我对这人说“别搜了,伙计,没有钱”,这人把砖头扔到我的脸上,我用被子遮掩着,那人给我说着“别说话”,我吓得也不敢吭气了,这人搜了我的裤子,转身走出了我的房间,一会儿又拐了回来,还自言自语说“我不相信你没有钱”,又把我的床头四个角掀了掀,又用我的电动车钥匙把电动车座和后备箱都打开,把里面的东西扔外边便走了。那天晚上我睡觉时屋内门右侧立放着一根25毫米粗的钢筋棍,长约130厘米左右,本来我是防身用的,结果那人走后我发现钢筋棍靠着我的床北头靠着,我没发现那人啥时拿过去的。我被抢走二十二、三元现金,两张5元面值,一张10元面值的,其余是1元面值的,一部破摩托罗拉V3型号翻盖手机,手机正面的盖烂了。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跑到一个小巷子里,想着回家的钱还是不够,我从巷子出来,走到盖高楼有塔吊前边的路上,发现路X巷子里有亮灯,我拐到巷子里往前走,发现路左边有一家新盖的房子,房子没有院墙,房子有门儿没有安装,房子一楼右边有一个大窗户,没有安装。我先站到窗户外边向里边看了看,屋内灯泡亮着,床是靠着屋里墙放着,床上睡个人,我从门进到屋内,看到被子上搭着上衣和裤子,床旁边放了一个电动车,床头边靠住床放了一根钢筋棍,我左手拿住钢筋棍,从床头往里边走。我拿起他的上衣,这人醒了,问我干啥,我说没有钱了,来这找点钱。我让他用被子蒙住头,这人蒙住头说让我把衣服里的钱拿走,我从上衣兜里搜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翻盖手机和16块钱还有一把电动车钥匙。打开电动车后备箱也没有钱,然后就走了。钢筋棍是圆的,后备箱是白色的,后备箱内有一双红颜色的胶手套。抢了一部摩托罗拉V3黑色翻盖手机和大约19块钱。我抢的现金是有三个5元面值的,其余的都是1元面值的纸币。手机正面翻盖外面的屏幕烂了。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卖给自己的手机中,有两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手机。

4、邢某×证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给被害人梁某家盖房子时所使用的钢筋撬杠曾在梁某家新房子处存放,公安人员将此钢筋撬杠已提取。

5、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勘(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材料:梁某家为新建二层楼房,座南朝北,未安装门窗,北屋一楼东南角有一间房是梁某看场时住室。室内北墙南有一张某人弹簧床,床北地面有一块整砖,原物提取。现场照片显示,弹簧床北头地面放置一钢筋撬杠。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辨认出自己的手机;证人张某×辨认出串号为(略)的摩托罗拉V3手机就是吴某曾经使用过的手机。该手机已被梁某领回。

7、指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指某出对梁某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

综上,被告人吴某抢劫邢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有冲浪人网吧的录像资料证实案发当天吴某到达鄢陵的事实,吴某供述的上网情况、实施抢劫的地点、抢劫过程及指某抢劫地点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抢劫过程相一致;证人刘××证实在其手机店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系吴某所卖,与吴某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张某×也辨认出该手机曾被吴某所用。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吴某2010年4月14日凌晨在鄢陵实施两起抢劫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南阳市X镇,尾随回家途中的被害人任某甲至“银凤小区”门口巷子内,将任某甲打倒在地,并将其手提包抢走,包中有三星x型号手机一部和现金370元。经鉴定,任某甲手机价值10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3月23日22时04分,桐柏县公安局接任某甲报警,称其在县X区道上被抢劫。

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今天晚上9点30分,我一个人走着回家,走到世纪大道阳光花园东侧道内第二个路灯时,我回头看了一下,是个男的在后面走,离我有二三米远,我就加快脚步走,后面那个男的也跟得紧,我准备向右边转弯进我们家道时,后面那个男的突然冲上来抱着我,我一下坐在地,我就大声喊我老公杜某乙军的名字,他就捂我嘴,还骂我了一句。接着左手从我后面打我头、后背,右手夺我右胳膊上的包,当时我抓得紧,他没有夺掉,他还使劲拽,我害怕,手松了一些,他就把我包夺走了。包内有一部三星D908滑盖手机,号码是(略),包内还有现金370元,一个笔记本。我身上受伤了,右手小拇指某血了,可能是他指某划的。

3、证人杜某乙证言:今天晚上9:30分-9:40分左右,我正在家,听到我妻子在我门口喊我的名字,我赶紧柃着裤子开门,开门她进来后对我说,刚才有人把她手提兜抢走了。抢她的那个人瘦瘦的,穿个牛仔裤,上衣黑色的,有二十岁左右。被抢包里有一个价值1800元的三星牌手机,另外有370元钱。

此证言与被害人任某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涂某丁证言,证实被害人任某甲2010年3月23日晚被抢后右手小拇指某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杜某戊证言均相互印证。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卖给自己的手机中包括抢劫任某丙三星滑盖手机一部。

6、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辨认出串号为(略)的三星手机就是吴某曾经使用过的手机。该手机已被任某甲领回。

7、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走到桐柏县城北边一条上坡的路上,发现一个女的从我后边走到我前边,我看她手里提了一个包,我就尾随着她,当那女的走到上坡路一个往右拐的一个巷子口往里一点时,我右手上前抓住她的包带,我猛往后一拽,我将那女的拽倒在地,她把手松开了,我拿着包从巷子出来,往下边跑了,我跑时听到那个女的在后边喊,具体喊的啥我没听清,我就跑到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桐柏县汽车站,我下车到汽车站旁边绿化带那,翻了翻那女的包,翻出一部手机和现金100多块钱,笔记本,一个水笔,我只把手机和钱拿走,把包扔到绿化带里面了,我回到汽车站左边一个小旅社二楼房间了(具体哪个房间记不清),上楼往左拐正对着楼梯的房间,我将那女的手机打开,我用受害人的手机和卡将我的QQ号((略))挂上开始上网,我上去看了看QQ上上线的人,有几个人在线,我一看也不熟,我就下线了。我抢的是一部三星x手机,黑色外壳,滑盖,可以上网。手机还是卖到社旗县城门往前的那个“精修手机店”的男的了,卖了100块钱。到2010年4月份我到社旗县城门往前的那个“精修手机店”,还是那个我上次辨认的男老板在店里,以100元价格卖给他了。

综上,被害人任某甲陈述的被抢的时间、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与桐柏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杜某乙、涂某己证言相印证,且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显示的手机串号与从证人刘××处提取的被盗手机串号相一致,刘××辨认出吴某就是卖给其此部手机的人,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某抢劫任某甲静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在刘××的手机店内依法扣押串号为(略)的联想直板手机、串号为(略)的三星手机、串号为(略)的摩托罗拉V3手机各一部。

2、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被抢的三部手机价值共1461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4、河南省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镇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郑州少管所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实吴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日被镇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因吴某三次随意殴打他人,2004年7月13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镇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于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3次,劫得手机3部(价值1461元)及现金390余元,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任某丙陈述及证人涂某己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吴某使用暴力手段夺取任某甲皮包的事实,故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第三起犯罪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吴某赔偿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医疗费x.41元(含颅骨修补材料费)、误某4467.36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子俊

审判员赵萍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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