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某合伙纠纷一案,武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1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曾系朋友关系。2004年冬开始在一起做羊皮生意。双方各自投资;各自购买羊皮1500张单价79.5元/张;各自加工每张加工费11.5元/张;自负盈亏,合作经营。在此过程中,羊皮混同。在羊皮基本卖完之时,于2005年10月底、11月份初,双方进行了清算结算。2005年11月13日原告武某给付被告王某x元。然而,在原告武某给付被告王某x元之后,被告王某却擅将剩余155张羊皮拉走,据为己有。155张羊皮折合数量1232.3平方尺、人民币x元,计算方式为(79.5+11.50)元/张×155张。双方遂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羊皮生意初始各自投资、各自买皮、各自加工、自负盈亏。在此过程中,因羊皮混同,便形成一种合伙经营关系。经结算,原告武某给付被告王某x元,而双方对剩余155张羊皮如何分割处理不够明确。在此情况下,基于其双方的合伙性质,应当确定为共有财产。按照公平原则,以平均分割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为宜。被告王某擅将剩余155张羊皮拉走,完全据为己有,没有道理;原告武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155张(折合1232.3平方尺)羊皮或给付等值价款x元,理由不够充分。结合案情,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本院认为以确认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武某7052.50元为宜,计算标准方式为x元÷2(合伙人人数)。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7052.5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武某承担承担75元,被告王某承担97元(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王某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武某不是债权人,王某不是债务人。二、一审程序不当。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55张羊皮王某不是擅自拉走,据为己有。一审对155张羊皮的价值计算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武某答辩称:一审证人和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的155张羊皮的价款是多少,双方应怎样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认为:双方诉争的155张羊皮的价款应按双方默认的交易价款计算,根据残次不同,价格不一样,有经手人的证明和以往的销售价格为证;由于双方对155张羊皮没有约定,应属双方共有,价款为4436元,至今还未收回。这些皮委托别人加工成成品鞋垫了,155张羊皮都是残次品。双方没有散伙清单,对债务没有进行分配。羊皮的成本现在无法计算。被上诉人武某认为:当时给上诉人x元,是因为说好155张羊皮归我所有,但一审判了,我认可一审的计算方法。羊皮价值是成本价,这个价格是一审时上诉人认可的,现上诉人说其拉走的羊皮是残次品,其应当举证证明;当时三人在场结算好,武某给过x元后上诉人反悔了。155张羊皮应为二人共同所有。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武某合伙经营羊皮,后经结算,武某给付王某x元,而双方对剩余的155张羊皮如何分割处理不够明确。在此情况下,应以平均分割为宜。王某擅自将剩余的155张羊皮拉走,完全据为己有,不当;应当分给武某一半,结合本案案情,原物返还已不可能,应当折价赔偿。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