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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尚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尚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尚某依法给付其风险代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尚某依法给付其在一审诉讼中垫付的6300元诉讼费;3、旭统公司对尚某的给付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尚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郭树彬,上诉人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神舟公司与张某海、尚某债务纠纷案,2006年6月1日,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龙、尚某作为甲方,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师清亮作为乙方,孟州市旭统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其中旭统公司加盖的是该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河南圣煜律师所与神舟公司签订委托书,指派本所律师师清亮作为代理人,依法对张某海提起了诉讼,原因主体问题被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6年7月6日,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又代理神舟公司提起了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神舟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5月14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98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神舟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张某海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张某海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2010年5月1日,神舟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张某海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风险代理协议第十条载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生效后,若张某海在三个月内未按判决书的要求给付标的款,乙方可就执行中的问题告知尚某、杨某龙。尚某、杨某龙应当同意乙方辞去代理执行的请求,同时由尚某一次性给付乙方15万元人民币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和利率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第十条载明:“丙方(即旭统公司)应保证甲方尚某在10日内履行给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的义务。”另查明,孟州市旭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更名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师清亮以河南圣煜所律师身份与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协议签订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接受神舟公司的委托,指派师清亮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具了公函,应视为对师清亮所签风险代理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河南圣煜所做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师清亮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已自行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由于本案各方所签风险代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律师师清亮代理神舟公司参加诉讼并最终胜诉,且已进入执行程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已尽到受托义务,其要求尚某依据协议书第十条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x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规定计算。尚某主张某险代理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十条相矛盾和第十条是格式条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风险代理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旭统公司销售部的公章,但其是以旭统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旭统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适格,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要求旭统公司依据风险代理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旭统公司主张某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在起诉时垫付了6300元诉讼费,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该款应在案件标的款执行回来后由尚某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由于此案标的款尚某执行到位,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要求尚某给付该费用,违背了协议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尚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尚某承担。

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师清亮作为律师,既然代表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同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判决。协议书第十条明确载明利息的计算期限和利率的计算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利息的判决,改判尚某依法给付其风险代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并由旭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尚某、旭统公司辩称,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风险代理协议是无效的,也没有计息时间。

尚某、旭统公司上诉称,师清亮私自受理案件、私自签订委托合同是违法行为,师清亮于2006年6月1日与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既没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也没有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签字,所以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师清亮,并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师清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的规定,属于私自受理案件,私自签订委托合同。原审法院将师清亮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师清亮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师清亮与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诉讼标的为x元,师清亮收取代理费数额为执行回来的标的款的60%,执行回来的标的款的性质是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是律师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2006年6月1日师清亮与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无效。

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辩称,其与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尚某应否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旭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认为师清亮是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师清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盖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合同原件在尚某和旭统公司处,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师清亮与尚某、旭统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对师清亮的职务行为予以追认。所以尚某应当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计算,旭统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尚某、旭统公司认为风险代理协议无效,理由同上诉状。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风险代理协议约定:1、甲方杨某龙作为郑州市神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起诉张某海的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同意接受。2、乙方同时愿意接受尚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咨询。3、甲方尚某应在本协议签字后五日内,通知孟州市X村的张某河、廉振江同杨某龙共同参与对张某海的起诉,在诉讼中,无论是以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神舟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4、三方约定起诉张某海的诉讼费由乙方垫付,胜诉后,如需要进入执行程某,甲方杨某龙仍可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执行费用由乙方垫付,执行回来的标的款,扣除诉讼和执行费用外,按乙方得60%,甲方尚某得40%的比例分配。11、丙方(即旭统公司)应保证甲方尚某在10日内履行给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的义务。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师清亮以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与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接受神舟公司的委托,指派师清亮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具了公函,应视为对师清亮所签风险代理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正确的。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师清亮与杨某龙、尚某、旭统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第4条约定的“按乙方得60%,甲方尚某得40%的比例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规定,本院酌定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收取风险代理费为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为宜,对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尚某、旭统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要求旭统公司依据风险代理协议书第1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给付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实际取得利益后,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依据风险代理协议书第10条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神舟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得到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985-X号民事判决执行款后三日内,尚某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垫付的6300元诉讼费和风险代理费(按执行所得到金额的30%计算)。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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