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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张某丁不服,于2011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孟州市大定办大定路中段东侧移民局家属楼一单元二层北户房产,混合结构,87.73,房产证号:孟字第x号。1998年5月27日,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为房产所有权人。2000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张某丙登记结婚。2007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2008年3月,王某某起诉离婚。2008年3月10日,张某丙利用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便利条件,与张某丁共同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孟字第x号房产变更登记在张某丁名下。同年3月31日之后,张某丙继续操作,将房产由张某丁名下变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之后以李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于2008年4月23日与何某某(张某乙丈夫)订立房屋交易协议。4月25日将房产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张某乙成为房产新的所有权人。通过与何某某、张某乙的房产交易,张某丙、张某丁获得价款x元,其中房屋价款x元、家具价款8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王某某与张某丙通过诉讼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孟字第x号房产于1998年5月27日即已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表明王某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2000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张某丙登记结婚。2007年底,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在此情况下,张某丙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丁一起将孟字第x号房产变更登记在张某丁名下。之后,连续操作,将房产变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又转让给何某某、张某乙夫妇,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何某某、张某乙不知情,心存善意,为此支付房产及内在家具价款x元。张某乙与何某某成为孟字第x号房产新的所有权人。由此,致使王某某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张某丙、张某丁称王某某已将房产出卖了,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张某丙、张某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x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家具损失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44元,计2094元,由张某丙、张某丁承担。

张某丙、张某丁上诉称,双方所争执的房产虽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在张某丙与王某某结婚前,王某某提出让张某丙家出x元购房款将此房买下,为此,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筹款x元购房款交与王某某家,购得该房产,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直至2008年3月份才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登记到张某丁名下。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3月争议房产变更到张某丁名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客观真实的。诉讼中,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丙、张某丁,后因张某丙、张某丁不同意鉴定,而否认变更手续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张某丁与李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张某乙的房产交易是客观真实的,合法有效。交易的房产价值也是有评估报告的,张某丙并未非法操作。原审法院查明了李某某将房产卖给何某某、张某乙的房款为x元、家具为8000元,此家具又被王某某拉走,且该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张某丙、张某丁说房产已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印证,2007年底双方已闹离婚,王某某不可能与张某丙、张某丁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丙、张某丁应否共同赔偿王某某房屋家具损失款x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丙、张某丁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王某某房屋家具损失款x元。理由为:1、该房是张某丙在与王某某结婚前,由张某丁购买的,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2、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了王某某没有房产,房归张某丙所有,协议应对王某某产生一定的效力。3、张某丁对房产转卖是合法行为。张某丁不应负连带责任。王某某认为张某丙、张某丁应当共同赔偿其房屋家具损失款x元,并负连带责任。理由为:1、一审中,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丁出资x元购得该房。2、王某某没有把房转让给张某丙的事实。3、房产的原有价值就值9万余元。张某丙、张某丁构成侵权,应当赔偿。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孟字第x号房产于1998年5月27日已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张某丙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表明该房产系王某某婚前财产。张某丙、张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丙与王某某结婚前,张某丙家出资x元将该房产买下。双方虽然在2007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没有按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丙、张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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