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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内黄某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7岁。

被告内黄某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高堤乡老塔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黄某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4日、6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供水管道、热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两项工程造价x元,被告给付x元,下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使用管道的质量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付清欠款,工程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6月13日,2005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热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使用管材的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至工程验收合格付清欠款,工程期限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底结束,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管材质量标准垫资进货并开始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05年8月8日原告提供了两项工程所使用的管材数量、管材价格和安装费价格的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供水管道施工总价款x元,热水管道施工总价款x元,两项工程共计x元,已付原告x元,下欠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是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证人证言、当庭认证的陈述事实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水安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双方自愿,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水管道安装施工工程,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下欠工程款至今仍不给付,已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二、被告应以x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自2005年8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内黄某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卫兵

审判员王平朝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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