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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贵诉陈某某、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青.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玲利。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被告关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杨某贵诉被告陈某某、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杨某贵于2011年8月19死亡,其妻子陈某青、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青、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关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日21时许,在沁阳市X路XKM+50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云崇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杨某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贵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某贵被送往焦作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48天,因费用昂贵转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没有钱支付医疗费自动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x.01元,现仍没有治愈。住院期间,陈某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家人向亲友借遍,仍欠第某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近x元。经了解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关某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陈某某为关某帮忙办事的过程中出的事故。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判令杨某贵的医疗费x.01元、误工费3435.3元、护某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810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54.5元,以上合计x.8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已与杨某贵、关某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某辩称,被告已与杨某贵、陈某某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有关某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悩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3、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4、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一日清单39张计x.21元;5、第某十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3555.3元;6、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835.5元;7、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杨某贵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9、沁阳市联盛电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的护某损失;10、沁阳市X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杨某贵的死因;11、火化证一份,证明杨某贵尸体已火化;12、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杨某贵的身份已被注销;13、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杨某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第某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借用关某的车发生的事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关某向本院提交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杨某贵于2011年3月8日就已经出院,一直在家休养,于8月19日死亡,其死因主要是因为缺乏有效治疗,不完全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系多因一果;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应有修车发票与其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应按杨某乙农村户口计算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以及被告陈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关某提交的豫x号轿车保单原件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关某提交的豫x号轿车保单原件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可证明杨某贵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提交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2日2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关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云崇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在沁阳市X路XKM+500M处与杨某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贵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贵被送往解放军第某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股骨骨折;3、右足背皮肤挫伤,住院48天,于2011年2月20日转入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左侧颅骨缺损;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侧足背皮肤缺损,于3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x.01元。出院后,杨某贵于2011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某贵的林海雅马哈110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3198元。被告关某为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赔偿杨某贵x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杨某贵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陈某青及儿子杨某乙二人护某,杨某贵、陈某青、杨某乙均为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贵与被告陈某鹏、关某于2011年5月2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其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某鹏、关某在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x余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杨某贵x元;二、上述赔偿款,被告陈某鹏、关某分两次付清,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赔偿款x元;三、若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原告第某笔、第某笔赔偿款,则二被告均应按逾期天数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天;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以单据为准);五、本协议为终结性处理,原告在全额收到二被告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陈某鹏、关某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处理终结,再无任何争执;六、原告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中,若需要二被告协助,二被告应尽积极协助义务,若二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两份,自原告收到二被告第某笔赔偿款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鹏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杨某贵x元,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杨某贵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其借用被告关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杨某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贵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贵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关某为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贵与被告陈某鹏、关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制作了(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其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且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支付了赔偿款,故根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关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1元;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标准,根据杨某贵伤情,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0年元月2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1年8月19日共计227天,为3435.3元;护某,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标准,根据杨某贵的伤情,应按二人护某,从杨某贵受伤之日即2010年元月2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1年8月19日,共计227天,为6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杨某贵住院期间60天,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0天,为600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车辆损失3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4.5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涉及的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某某、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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