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至1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略)大堤南水泥路西侧的397株杨某采伐。经鉴定,397株杨某折合立木蓄积25.3702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高某×、高某×、高某×、郭某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