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7月29日12时40分许,在(略)自家门口与村民权××因井房放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持菜刀将权××左臂砍伤。经鉴定,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权××的经济损失x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权××的谅解。
上述事实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权××的病历、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权××的陈述;证人姚××、姚××、程××、刘××、程××、程×、姚××、姚××、姚××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