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居民,李某乙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系李某乙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居民,李某乙兵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李某乙兵之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居民。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庞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龙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石某、李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鹏,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3时50分许,赵大勇驾驶鄂x号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450M处时,与前方张某健驾驶的豫R83×××号停靠半挂车追尾,致豫R83×××号车又将前方周正涛驾驶的豫P-E8×××号车连环追尾,并致鄂H16×××号车驾驶员赵大勇、乘车人李某乙兵当场死亡,鄂H16×××号车车载货物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高交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健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涛,李某乙兵无责任。该事故赔偿事宜,虽经交警部门调处,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李某乙兵于2009年2月20日,在安邦财保荆门支公司为鄂H1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3月12日,李某乙兵在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座。被告南阳龙腾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3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南阳龙腾公司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4日0时起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为豫P-E8×××号货车及其豫P-0×××号挂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1万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庞某反诉要求本案原告和除南阳龙腾公司之外的其他各被告及安邦财保荆门支公司共同赔偿豫R83×××号车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庞某自愿放弃了安邦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16×××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损失的请求权。
原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交大队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向各方车主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庞某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现被告庞某虽在本院声称其已申请复议,但亦未能提供其复议结果的证明,其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支持,故高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石某等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财产损失等项目,于法有据,亦有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庞某辩称的,原告方处理善后事宜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判赔的观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石某等主张某处理李某乙兵善后事宜,为期7天,所支付某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应按三人赔偿的请求,对于为期7天的用时,与实际较为相符,依法理应考虑,但按三人计付某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与理相悖,且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只能按一人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交通费按1人3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原告方主张某天按100元的住宿标准,要求偏高,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7天住宿费用共计350元。原告方主张某天按50元的误工费用标准,与当地农民工普通劳动力的误工标准相符,全额支持。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1万元为妥。原告石某等主张某处理善后事宜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满足。原告石某主张某送李某乙兵尸体费3900元,寄存尸体费1130元的请求,因此两项请求均属丧葬费范畴,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主张某鄂H16×××号车停车费、工时费共计3800元的诉请,因缺乏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依法不能满足。被告南阳龙腾公司辩称其与庞某之间是无偿服务合同关系,且未从中盈利,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豫R83×××号货车在相关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实为南阳龙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和行驶证均证明车主为南阳龙腾公司,虽然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声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庞某,但亦未能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而涉及该车辆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龙腾公司理应与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正涛驾驶的豫P-E8×××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仍应在豫P-E8×××号货车及其豫P-0×××号挂车所投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石某等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亦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相悖,因而不予采纳。被告庞某反诉要求赔偿豫R83×××号货车损失x元,相应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可信,于法有据,应予满足。庭审中,庞某自愿放弃应由安邦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鄂H16×××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车辆损失,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但其2000元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某围,应由原告石某等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70%即1400元,其余30%即600元,由庞某自行负担。原告石某等因李某乙兵死亡应依法确认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x×20=x元;2、医某:原告石某等主张某李某乙兵施救花抢救费用5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且有法可依,应予支持;3、丧葬费:按2009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x÷2=x.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兵生前系姐弟两人,故其父母的赡养费应再按二分之一计算,其父李某甲的赡养费为:根据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3349×5÷2=8372.50元;其母刘某的赡养费:根据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2年即x×12÷2=x元;李某乙兵之女李某乙的抚养费按8年计算即x×8÷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5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x×8+x×4÷2=x元;5、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350元;7、误工费350元;8、财产损失:鄂x号车车损为x元,施救费3600元,吊装费6000元,合计x元,均有相应发票为证,应予支持;9、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0元。原告石某等上述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各被告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对应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豫R83×××号货车及其豫x号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某4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豫P-E8×××号货车及其豫P-X号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x.50元,医某1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16×××号货车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石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2万元。原告方剩余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16×××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根据事故中相应责任赔偿70%即x元。原告方的1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由被告庞某、南阳龙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合计x元,应由被告庞某、南阳龙腾公司在相应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30%即x.1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余70%损失即x.90元,应由原告石某等根据己方车辆鄂H16×××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自行承担。被告庞某反诉主张某车辆损失x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豫P-E86××号货车及其豫P-02××号挂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x元车辆损失应由原告石某等根据鄂H164××号车在事故中的相应责任赔偿70%即x元,该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164××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豫R835××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相应责任赔偿30%即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下偿付某务:1、在豫R835××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医某400元,财产损失4000元;2、在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一次性赔偿x.1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x.10元;3、在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反诉原告庞某一次性赔偿x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E8×××号货车及其豫P-02××号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以下偿付某务:1、向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50元,医某1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x.50元;2、向反诉原告庞某一次性赔偿财产损失100元;三、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下偿付某务:1、在鄂H164××号货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财产损失x元,合计x元;2、在鄂H164××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反诉原告庞某一次性赔偿x元;四、限被告庞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连带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五、限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庞某一次性连带赔偿鉴定费1400元;六、驳回原告石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及反诉原告庞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予赔偿。理由是: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豫R83×××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且该车驾驶员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当即提出复核一直无果,故原判以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责任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庞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石某等人的损失确定数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豫R83×××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适当,以及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各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一审中,原审被告庞某虽声称其已对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且亦未能提供其复议结果的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仍然未能举证证实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张某健驾驶豫R83×××号车夜间停放时,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判依据高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83×××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