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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范某、彭某乙、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范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范某女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军,华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彭某乙、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军,三被上诉人范某、彭某乙昌、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0时20分,范某丈夫彭某乙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华容县X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告章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时,因农用车未及时避让,摩托车驾驶员本人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彭某乙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彭某乙树系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彭某乙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即“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章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超车的后车,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彭某乙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项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章某未为其所有的上述农用车投保交强险。

原判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明显偏高,酌定5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彭某乙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季某、韩某某的证言与交警大队对季某、韩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交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次事故主要由于共同违章某引起,但死者彭某乙树的过错比被告章某相对要大,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所驾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这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其承担交强险最高限额的赔偿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的损失x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范某,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彭某乙、彭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章某赔偿,章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范某、彭某乙、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范某、彭某乙、彭XX负担1440元,章某负担360元。

宣判后,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彭某乙树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所驾车辆属正常行驶,既无违章,也无异常,上诉人之所以停车是因为乘车人发现死者摔倒后叫停的,当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距约三十米。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客观性与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其过错也明显轻微,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超过20%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彭某乙、彭某乙芳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共同违章某起,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让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而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不买交强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等情况作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虽然提出该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上诉人既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确认的事故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湖南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人民法院应予适用。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上诉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上诉人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有存在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能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分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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